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米易县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4-12-23 来源:米易县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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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4-07-14
- 发布日期:2024-07-14
- 文 号:米办规〔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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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米易县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米办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做实犬只管理工作,根据我县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重新修改制定了《米易县养犬管理规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4 日
米易县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警用、搜救犬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县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本县新北社区、城北社区、河西社区、城南社区、杨柳湾社区、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及县内工矿区、游览区、康养度假区、港口、码头、车站及除以上范围内的新开发楼盘为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非限养区。
第四条 该规定涉及的乡镇、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局、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乡镇:负责对本辖区流浪犬的捕获,针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导、制止,开展犬只管理宣传,提高居民依法养犬意识。
公安局:负责依法依规处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问题,及时处置因犬只引发的举报、报警及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登记发放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定期组织召开调和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工作。
司法局:负责县政府关于养犬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对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交通运输局:负责严格落实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执行公务、盲人导盲犬及驾驶员同意乘坐的除外)。
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大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管局:负责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登记和监管,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清理街面动物排泄物;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在限养区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政务中心公安办证窗口或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应当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登记、建档、办证,发放犬只准养证和犬牌,一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现场告知, 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妥善处置。
第八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并确保有专人管理。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出户遛狗,军犬、警犬执行任务除外。
第十一条 犬只准养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犬只准养证、犬牌由公安局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由农业农村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
第十三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到新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办理犬只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只准养证注销手续,受养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领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二)携犬出户时,应将犬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不超过3米。
(三)携犬出户时,为犬佩戴犬牌等标志标牌;给犬使用防咬伤安防器具;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年审、补发、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县政务中心公安窗口或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八条 烈性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者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和规定,一旦发现疑似或临床诊断狂犬病病例后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报告卫生健康局,由卫生健康局组织专家开展流行医学调查和防控工作。
第十九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局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局联合农业农村局针对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易犬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交易的犬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同时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先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一)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许可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2.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3.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3.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5.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7.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米易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举报和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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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0812-811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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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0812-8170454
米易县综合行政执法局:0812-8175457